(2002)绍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盛水泉与胡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水泉,胡成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盛水泉,农民。被告胡成坤,农民。原告盛水泉为与被告胡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水泉诉称:2000年8月14日被告胡成坤向我借去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到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失信,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胡成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具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之妻于2002年10月1日已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之妻洪金仙于2002年10月1日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坤应归还原告盛水泉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胡成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