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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引金、张引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塘信用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引金,农民。被告张引其,农民。被告章金兴,农民。原告西塘信用社为与被告张引金、张引其、章金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引其、章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塘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引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归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张引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96.52元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180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引其、章金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引金未作答辩。被告张引其辩称,本人是作为原告聘请的信用小组长,对被告张引金的借款只提供信用证明,故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只是信用证明,而非担保,现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妥当。被告章金兴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属实,但原、被告有欺诈行为,用空白合同纸要被告签名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被告张引金以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2年8月30日止,月息按7.311‰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对此,由被告张引其、章金兴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到期后至2002年10月16日,被告共计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96.52元。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故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1180的诉讼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引其、章金兴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引其、章金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引金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引其以自己是以信用小组长的名义签名盖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引金应付原告西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96.52元(算至2002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张引金应付原告西塘信用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1180元。三、本案受理费937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诉讼费1207元,由被告张引金负担。四、被告张引金对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张引其、章金兴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引金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7元,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若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