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殿哲诉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哲,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殿哲,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梅,西安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女,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原告王殿哲诉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哲,被告西安民生委托代理人许春梅、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哲诉称,2002年9月20日,原告依被告所发广告到被告处参加促销活动,被人群挤倒,头部撞到电线杆上,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带原告看病,此后不再理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2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西安民生辩称,被告组织促销活动组织严密,原告称人群拥挤头部撞到电线杆上没有证据,被告当时带原告看病系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但经检查原告并未受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被告在其门前广场举行促销活动,原告依被告所发布的公告到被告处参加促销活动,因人群拥挤,原告头部撞到电线杆上,被告遂带原告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原告头部未见异常。所花医疗费413.60元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2年9月24日、2002年9月29日、2002年10月9日到西安市第四医院看病,西安市第四医院给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病假证明书记载原告颅脑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票据金额为38.5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相片、病假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促销活动中头部被撞,但被告即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费用,原告身体并无实际的损害。原告以后到原医院检查虽为颅脑损伤,但无相关证据佐证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42元由原告王殿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