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银诉被告雷小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银,雷小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周福银,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仲辉,西安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小朋,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同上。原告周福银诉被告雷小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银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雷小朋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邱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银诉称,2001年11月8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54.70元、误工工资945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189元、陪护费300元、复印打字费94.50元,共计25153.20元。被告雷小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并已支付原告5000元,交警部门虽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但责任划分不公平,应重新划分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晚,被告驾驶陕B-068**号厢式小货车在本市华清路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裂伤。自2001年11月9日至2001年11月23日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9312.61元。原告出院后休假一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写有收条。2001年12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七大队作出第200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打工,月工资81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其金额1189元及复印打字票据费用94.5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证、责任认定书、收条、工资证明、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负70%的责任,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应依其承担的责任程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所提交通费1189元显系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以每日2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字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银医疗费20518.83元,扣除被告雷小朋已付5000元,实际支付15518.83元。二、被告雷小朋自本判决生交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银营养费176.40元、误工费834.68元、交通费196元,合计1207.08元。第一、第二项合计16725.91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1253元由原告周福银承担253元,被告雷小朋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沙柏林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