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刚与被告李新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李新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冯刚,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石新开,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安,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李世英,陕西畅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刚与被告李新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新开,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诉称,被告骑助力车将我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0561.61元、护理费5613.84元、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37.60元、交通费1215元、残疾用具费4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的90%共计39016.85元。被告李新安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自称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表示只愿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50%,请求法院依��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告冯刚骑自行车沿本市尚德路由北向南行至本市四路口左转时,逢被告李新安骑西安001-3224479号助车车带人行驶至此,刹车不及,护杠前端撞向冯刚左脚,致冯刚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刚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药费10561.61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2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助力车照片、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母亲禹爱雲单位证明,证明禹爱雲请假的情况及月工资情况,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马玉琴处购得轮椅,付马玉琴��椅款400元,西工大文化补习学校证明一份,被告出具了交警部门的赔偿建议书。庭审中,被告称其已赔付原告4500元,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未出具证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骑助力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已认定,故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80%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应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有据,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显系过高,应依法酌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因原告正值高考前夕,该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酌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出具医院的陪护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误工费一节,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其提交了出售给原告轮椅的人所写收款条,但原告未出具该收款人的相应身份证件,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无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其已赔付原告4500元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刚:1、医药费10561.61元的80%即8449.29元。2、伙食补助费306元。3、交通费400元的80%即320元。4、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1、2、3、4项共计12075.29元,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1571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0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