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驾驶员。200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日,被告人江某驾驶浙F/038**栏板大货车由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驶往华东建材市场,12时许,途经320线96Km+60m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明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方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110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被告江某驾驶浙F/038**栏板大货车由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驶往嘉善华东建材市场,12时许,途经320线96Km+60m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陈明方发生碰撞,造成陈明方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已先予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发生车祸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2、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状况;3、法医学检验报告以证实死者陈明方死亡原因;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5、“110”接处警记录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肇事后即报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