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倪建洪、倪春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洪,村民。被告倪春荣,村民。被告李家华,村民。被告杨根洪,村民。被告万栋,村民。被告葛秋荣,村民。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倪建洪、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倪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从2001年11月29日至2002年11月28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向第一被告倪建洪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其余五被告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倪建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1年12月5日向被告倪建洪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至2002年5月10日止。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倪建洪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借款本金742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8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倪建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万元并偿付利息5000元(计算至2002年10月2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倪建洪承担;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浙农信高保借字2001第9120700号)一份,200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倪建洪订立的借款借据(借方传票,编号236909)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建洪及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有保证借款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2、借款借据(贷款人期限管理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倪建洪仅归还了74200元。3、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至2002年10月31日止,结欠利息5166.88元。4、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倪建洪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请求分期归还。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建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1年11月29日始至2002年11月28日止期间,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根据被告倪建洪的要求向其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日始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2001年1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倪建洪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倪建洪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到期日至2002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建洪仅于2002年5月下旬分四笔共归还原告借款742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800元及计算至200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5000元。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倪建洪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建洪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并由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并无不当。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洪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800元并偿付利息5000元(计算至2002年10月20止)。二、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倪建洪承担,被告倪春荣、李家华、杨根洪、万栋、葛秋荣负连带责任,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