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与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货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与,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赵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与,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锁岐,男,该公司销售科科长。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政府办公楼13层28号。被告赵及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印刷物资公司劳司物资处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0月建立购销业务关系,由其向被告供应精白书写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21863.7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0月14日与被告下设的机构陕西省人口普查倒计时系列主题活动组织委员会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赵及成系被告方的经办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发文撤销了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倒计时系列活动组委会,经查,被告陕西省第五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成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10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