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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达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上海达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上川路1455号。法定代表人王其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军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火炬路1号3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谢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智勇,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达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平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王军旗,被告秦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智勇、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平公司诉称,2000年度及2001年度,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200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102000元的货物,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付款55300元,余款46700元未付。另大平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应被告要求交付价值23万元的货物,约定60天内付款,但被告收到该货后仅付4万元,下欠19万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2367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主张被告立即偿付,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8307元及其它损失(差旅费)3000元。被告秦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其货款236700元属实,并表示愿意偿付,但原告主张利息及其它损失请求无事实依据,表示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度及2001年度,被告与上海中达斯未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及上海大平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一直保持数次业务往来,原告当庭举证出2001年3月19日,上海大平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其余合同未当庭举证,按该合同,被告收到货时间为2001年5月27日,货款为44000元,到其请求到2002年8月23日止的违约金应为4194.96元。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上海中达斯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大平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货款276700元(该货款数包括上述44000元)。并已明确上海中达斯未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大平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行使。除被告分别已于2001年10月6日付2万元,2002年7月3日付2万元外,下余2367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2002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27万元存款查封、冻结,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裁定并冻结了被告27万元存款,至今未解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双方对帐单转帐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行使上海中达斯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大平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有法律依据。被告在2002年4月10日对帐完后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不付货款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实际上应为违约金损失,计算应从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每日为万分之二点一。至于原告请求差旅费损失及其它违约金损失一节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367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194.96元加(236700元)乘2002年4月10日至2002年8月23日止共133天每日按万分之2点1计算应为6611元]10805.96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7333元、保全费2700元,共计10033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负担9263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9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