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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王满利及被告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王满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军,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王满利,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吉乾,陕西各界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王满利及被告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王满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02年8月24日,原告家与被告家为日常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治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52.60元、误工损失1615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王满利辩称,原告家人将被告打伤,被告要求原告家人治疗,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打原告系正当防卫。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原告就被告反诉辩称,原告并未打伤被告,被告打伤原告系实事。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两家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原告与被告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经西安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自2002年8月24日至2002年9月5日,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510.4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继续服药,1周后门诊复查。2002年9月16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六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0.20元。事发当天,原告曾做头部CT检查,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其月收入1615元,交通费票据金额124元,其中公交车票金额9元,出租车票金额115元。以上事实,有医疗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日常纠纷未能采取正确、理智的方式加以解决,致使原、被告发生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应相互赔礼道歉。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要求被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依照有关规定,只应赔偿公交车费用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8元。原告所提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无法证明原告因伤减少收入,被告伤及原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工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军与被告王满利相互赔礼道歉。二、被告王满利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医疗费1552.60无、营养费216元、交通费9元,共计1777.60元。三、原告刘军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228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78元,被告王满利承担200元(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