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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7月27日晚9时左右与陈选勇打斗过程中,误以为陈选勇躲进了许德富的租房,就闯入租房,用菜刀将睡在床上的许德富砍伤,许德富的伤势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晚9时左右,陈选勇手持铁质工具追赶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逃回自己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黄社溇村的租房拿了1把菜刀即返回去追陈选勇,由于陈选勇往租住于同村的许德富的租房方向逃跑,陈某误以为陈选勇躲进了许德富的租房,亦闯入许德富租房,见床上有人,以为是陈选勇,即用菜刀朝床上的人砍去,致正睡在床上的许德富轻伤。8月16日,因许德富报警,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许德富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在床上熟睡时被人砍伤;吕林芬证实事发当天晚上,陈选勇手持铁质工具追赶她丈夫陈某,陈某逃回自己的租房拿了1把菜刀又返回去追陈选勇,一会儿,陈某回租房,即有老乡跑来告诉陈某说其把许德富砍了,陈某就跑了;绍公刑技法字(2002)第058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许德富的伤势;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的时间和经过;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被告人陈某辨认无疑;被告人对砍伤许德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打斗过程中,误认打斗对象,并用菜刀砍击对方,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