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陶连兴,农民。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格漏浜**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陶连兴,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北暑铸造厂门口东侧处与被害人陶某因锁事发生争吵,后朱某冲上前用手掌殴打陶某双耳处,导致陶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以被告人朱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有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为由,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1148.90元、营养费2000元、一次性赔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3240元,合计13388.90元。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陶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北暑铸造厂门口东侧处因锁事起争执,后被告人朱某上前打了陶某二个巴掌,导致陶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20元、误工费582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关于被害经过的陈述;2、证人姚某、毕某,关于目睹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陶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此次损伤的法医鉴定报告及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朱某当庭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实计算,误工费按误工一个月计算,营养费、一次性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1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