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凌志林与金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凌志林。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甫根,农民。原告凌志林为与被告金甫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林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海棉,至2002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500元。被告金甫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2年2月10日有金甫根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未及时支付欠原告的货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甫根欠原告凌志林货款4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