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02-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与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3巷3号。法定代表人沈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小平,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17号。法定代表人袁登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训练,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与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小平,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袁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训练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诉称,其按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公交公司彩钢售货亭工程,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1000元,余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元,违约金1600元,支付令费用100元。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辩称,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10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且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要求,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表示因该项工程未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承担各自的损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与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委托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制造、安装彩钢亭,工程造价按预算执行;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应在开工前预付60%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验收交工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应按图纸要求在款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工,并对工程主体保修一年。双方同时约定,质量按图纸要求验收,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工程如果出现有关单位干涉情况,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15日在工程预(决)算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总造价为36000元。嗣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于1998年7月30日向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于1998年8月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元,于1998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于1998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于1998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款项31000元。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将彩钢亭制造、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投入使用。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在1998年9月使用彩钢亭后再未付款。1999年3月13日,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袁登云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方公司下余建房钱伍仟元”。1999年5月,被告按照西安市新城区建设局新建拆字第017号通知及市政监违字(1999)第1号违章通知书的要求,将占道建筑物彩钢亭拆除。2000年9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发出(2000)督字第296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2002年10月8日,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元,违约金1600元并承担支付令费用100元。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建房款60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表示,原告延期完工13天。原告表示其按约于1998年7月14日开工,1998年7月1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予以否认,但均未能就各自陈述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但双方对图纸设计的建筑物为活动房而实际建筑物为固定房之事实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图纸、工程预(决)算表、收款收据、欠条、支付令、市政监违字(1999)第1号违章通知书、西安市新城区城建局新建拆字第017号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亭制造、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虽未按图纸要求将彩钢亭建成活动房,但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接收了彩钢亭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对原告交付标的物的认可。被告在接收使用合同标的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之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反诉称,原告迟延交付承建物及交付建筑物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赔偿建房款6000元之请求,虽双方均不能举证,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但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而且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主张该项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一节,因该项义务依法应由其履行,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款50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要求原告陕西省东方文化科技交流公司赔偿建房款6000元之反诉请求。诉讼费284元、反诉费250元、支付令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西安移动通讯设备技术服务部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