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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2-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庆堂与被告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堂,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陆庆堂,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青,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含元路269号。代表人王启志,经理。被告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滠口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王启新,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连鸿,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庆堂与被告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分公司)、武汉市哥特装饰工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堂及委托代理人赵博、许燕青,被告哥特分公司与哥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庆堂诉称,1999年10月8日,其从被告哥特公司下属的哥特分公司购得灯池模具、线条模具等,共计5120元,试生产中发现该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哥特分公司磋商,2001年3月,双方达成模具换货协议,但更换后的模具数量不全,损坏严重,无法保证正常生产。原告继续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拒不更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957.16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5358.78元。被告哥特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一直未找其交涉质量问题。其未与原告签定模具更换协议,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哥特公司同意上述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原告陆庆堂与被告哥特公司下属非法人的哥特分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哥特分公司同意转让装饰工艺灯池线条天花板技术,陆庆堂购买1.3m×1.9m灯池模具1件,1.6m×2.2m灯池模具1件,大、中、小线条模具各1件,天花板模具5件,加大线条模具1件,皮碗1个,共计5120元;哥特分公司向陆庆堂提供相应教学,中式模具学习期限为3-4天,欧式模具学习期限为7-10天,学习期间,哥特分公司提供食宿场所,费用由陆庆堂自理;交货地点为哥特分公司模具厂,哥特分公司负责协助陆庆堂找配货车托运或直接办理火车托运,托运费用由陆庆堂自理;保质期为1年,在1年内出现非人为原因的损毁,哥特分公司包修包换。10月11日,被告哥特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火车托运,原告收到上述模具后,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始试生产。由于试生产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哥特分公司多次协商后,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将模具退还哥特分公司。2001年3月1日,原告与哥特分公司签订模具换货协议,哥特分公司承诺从2001年3月1日起20日内换货给原告所在银川火车站;换货质量要求不受气候要求,自身稳定性强,内壁表面保持光洁等,保修期为1件;换货后再发生质量问题,哥特分公司同意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001年3月18日,更换的模具运抵银川火车站,该站认定卸前货检好,施封有效,卸上货从木格箱空隙见内装3块硬模具,1捆软模具,其中1块硬模一边角破。原告提取该模具后发现发货不全,质量存在缺陷,要求哥特分公司彻底解决此事,未获满意答复,遂于2002年5月17日起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于8月14日以(2002)宁证字第0826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存放于原告处模具表面凹凸不平,部分隆起,模具上面有小洞并且有起皮现象,2个软模中间无任何标志。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购买模具款5120元,已支付租房费用1080元,运输、装卸模具费用695.4元,购买制作灯池和线条的原材料款7831.63元,协商修理、换货支付的长途电话费219.05元,银川、西安市区交通费用731.6元,往返西安至银川间火车票款1257元,在西安住宿费用840元,邮寄费用78.8元,复印费300.4元,公证费330.6元,银行自动柜台机异地取款手续费33.5元,误工工资65260.19元;可得利益损失依据被告哥特分公司提供的可行性分析报告预测灯池模具和线条模具纯利润不少于205358.78元。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合同、退货收条、模具更换协议、托运票据、火车票、住宿票、购原材料票据、公证书、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哥特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模具更换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经更换后模具仍存在质量缺陷,且数量不全,不能支持原告进行生产,原告屡次找被告哥特分公司协商均未果,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哥特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被告返还相应模具。原告为保证模具正常生产,妥善解决纠纷,已支出的房租、运费、原材料款、长途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损失,被告哥特分公司存在过错,其在模具更换协议中承诺承担原告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涉及银川、西安市区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实际支出酌情由被告哥特分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银行柜台机异地取款手续费、误工工资及可得利益损失,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情况及与本案密切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哥特分公司作为被告哥特公司的分公司,在其偿付不足部分由哥特公司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庆堂与被告哥特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模具更换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哥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庆堂货款5120元并赔偿原告陆庆堂12532.48元,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哥特公司偿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庆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3元(原告陆庆堂未预交)由原告陆庆堂承担4863元,被告哥特分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