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法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2-11-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春英等人与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春英,王秋菊,王惠芝,王惠玲,王守义,王惠蔚,王守宇,王惠莉,王惠芫,王晓炜,国营西安食品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1215号申请人冯春英,女,191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秋菊,女,193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临潼煤碳卫生学院主任医师。申请人王惠芝,女,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惠玲,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守义,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惠蔚,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守宇,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惠莉,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惠芫,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晓炜,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国营西安食品商店,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常静铭,经理。冯春英等人与国营西安食品商店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申请人依(2002)新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发放《债权赁证》,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随时持《债权赁证》对尚未受偿的9308元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新法执字第12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白小卫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夏晓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