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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与嘉善新光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法定代表人蔡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光无纺布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枫南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钱飚,该厂投资人。原告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新光无纺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诉讼代表人钱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价值14793.3元。9月6日被告给原告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但帐上无款,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147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份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嘉善新光无纺布厂辩称,结欠原告涤纶短纤货款14793.3元是事实,被告收货后开具给原告一份未载明出票日期的支票,口头要求原告等被告通知再解付银行,但原告未等被告通知就到银行提款,当时帐上无款,事后又未催讨,责任在原告。被告愿给付货款,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793.3元的涤纶短纤,被告当时开具给原告一份用途为短纤款、金额为14793.3元、收款人为原告的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该支票未在出票日期栏填写内容。原告收取支票后,在支票的出票日期栏填写2002年9月6日,至信用社承兑,因被告帐上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应认定被告承诺付款,且被告开具支票,应依票据法的规定,载明出票日期,应载明而未载明就交给收款人即原告,应视为授权收款人填写,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光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嘉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93.3元。本案受理费602元、诉讼保全费168元,合计77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