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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嘉善火车站工人。2002年10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姚某伙同“小芳”(在逃)在嘉善县魏塘镇“加温旅馆”201房间介绍卖淫女黄某、阳某某给范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并以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姚某伙同“小芳”(在逃)在嘉善县魏塘镇“加温旅馆”201房间介绍卖淫女黄某、阳某某给范某、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