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2-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2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1日晚10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丁栅镇华东村中王港桥西100米左右处村道上,因被害人韩某与其母亲李小娟发生争吵的原因而对韩实施殴打,致使韩某第3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认定:伤者韩某右侧外伤性气胸,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记录、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丁栅镇华东村中王港桥西100米左右处村道上,因被害人韩某与其母亲李小娟发生争吵的原因而对韩实施殴打,致使韩某第3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气胸。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认定:伤者韩某右侧外伤性气胸,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