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英与被告赵惠、张梦雅、章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英,赵惠,张梦雅,章荣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喜英,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黄河棉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田秀梅,西安市九鼎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纺织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嵩,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铜川三里洞矿中学教师。被告张梦雅,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工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惠,身份概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嵩,身份概况同上。被告章荣珠,女,192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党佳维,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学院学生。原告张喜英与被告赵惠、张梦雅、章荣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梅,被告赵惠、张梦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嵩,被告章荣珠之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英诉称,其与张广龙系姐弟关系,张广龙生前曾向自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张广龙病故,被告赵惠、张梦雅、章荣珠系张广龙之法定继承人,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赵惠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张广龙向原告借钱之事,张广龙生前在中电大厦进行了投资,该借款行为系张广龙职务行为,应由中电大厦的建设方陕西天鼎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梦雅辩称意见同上。被告章荣珠承认借款属实,表示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广龙系姐弟关系,张广龙于199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8年12月8日借款10000元,2000年元月2日借款10000元,张广龙于借款当日均打有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2001年5月13日,张广龙病故。原告因与张广龙之妻赵惠协商还款之事未果,遂于2002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询张广龙之法定继承人赵惠、张梦雅(张广龙之女)、章荣珠(张广龙之母)对张广龙遗产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张广龙生前购置西安市半坡纺织商城503号营业用房,购房款76096元,被告赵惠现实际经营,认为该房已经过装修,约值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借据、(2002)新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广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原告未能证明张广龙将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张广龙个人债务,被告赵惠、张梦雅称此借款行为系张广龙职务行为,因张广龙所打借据既未加盖单位公章,又未注明用途,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张广龙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张广龙的遗产又足以清偿该债务,故上述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张梦雅、章荣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喜英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赵惠、张梦雅、章荣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