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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聚嘉胶纸带有限公司与嘉善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嘉善聚嘉胶纸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顾家村。法定代表人白明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铁铭,董事长。原告嘉善聚嘉胶纸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鑫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聚嘉胶纸带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进行多次胶纸带买卖业务往来。2001年6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950元。经协商,原告同意所欠货款按8折计算,即按23160元计付。此项货款被告承诺分期归还,至2001年7月15日付清。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付清货款5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庭举证原、被告在2001年6月10日订立的协议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嘉善鑫森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并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客观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买受原告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在作出还款承诺后,应如期付清,以信守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不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鑫森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聚嘉胶纸带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