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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垄鑫物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垄鑫物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9号。法定代表人樊知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锋,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垄鑫物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马场子1号(营业执照上为本市西八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军,总经理。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垄鑫物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锋、被告垄鑫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业公司诉称,2002年元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委托合同协议,合同规定,被告负责退还各住户的装修款38800元,并将物业管理手续交还原告,但被告未将装修押金返还住户,且将在其管理期间收取的房租44100元、管理费1740.50元、水电费3500元据为已有,现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及私自收取的房租、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被告垄鑫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委托合同约定由我公司退还装修押金属实,但38800元已包括在退给荣业公司158531.60元中,且从未收取过住户租金、管理费、水电费4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开发的明日佳居商住楼及新城科贸中心安置楼委托给被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产生争议,2002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装修押金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期退还给业主,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被告负责等条款。2002年3月4日,被告垄鑫公司按解除协议将移交清单交给原告荣业公司,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对明日佳居安置楼物业管理交接程序达成协议,约定,2002年3月31日被告带原告人员收取水电费,电表重新抄表。3月31日之前的水电费由被告收取,于4月中旬转交原告,包括未收户2002年5月31日前被告在明日佳居安置楼的全部手续交原告,协议还约定,在2002年3月15日前,原告将装修押金存款密码告知被告,由被告将押金转交当事人,5月15日双方张榜公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2002年3月14日,被告垄鑫公司致函原告荣业公司,要求将2002年1月29日项下的38800元装修押金及密码交与尚勤路5号安置楼垄鑫物业办经理李健挺,由其退还用户押金事宜。当天被告公司李健挺收取了原告现金38800元,并打收条。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给住户退还装修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另外,明日佳居物业管理处于2001年元月开始至2002年6月止将部分房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等。明日佳居物业管理处原、被告均否认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且也未在工商局备案。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移交清单、函件、收款收据、工商企业档案及租赁合同、收租金水电费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垄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住户退还装修押金的义务,致使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法履行,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由原告给予住户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私自收取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诉讼请求,由于收取该项费用的企业是明日佳居管理处,属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垄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装修押金388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租金44100元、管理费1740.50元、水电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46元,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