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绍经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与平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平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06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娄村。法定代表人陈张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炬,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平炬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反诉原告)平炬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承租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的网板车间三楼一通间及楼下办公室一间、食堂一间作工场用;租期为五年;租金暂定每年15,000元,以后一年一定,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退租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必须在5月3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退还给原告租金及搬迁补偿费合计人民币56,000元,款于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待县城市建设中心补偿款到位后三天内结清(6月5日前),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了30%计16,870元,余款39,200元至今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39,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平炬辩称: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退租协议是事实,但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赖着不肯搬迁,而被告必须在绍兴县城市建设中心的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故该退租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同时,原告自2000年7月1日到目前为止,只付过1万元的租金,尚欠被告一年的租金,及最后一个月的电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800元及最后一个月的电费3,053.69元,后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816元及最后一个月的电费3,053.69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原告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1日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达成租房协议的事实;2、号码为No0433546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电费至2002年5月15日止的事实;3、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退租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5月28日经协商后签订提前退租协议的事实;4、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的工商档案四份,以证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于2001年12月1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与原告提交相一致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6、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张林签字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补偿款16,800元的事实;7、电费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2002年1月到4月份电费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租用的三楼网板车间一通间的面积为576平方米的事实;9、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网板车间三楼一通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5月8日的租金进行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28,81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发票系4月份的电费凭证,不是5月份的电费凭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支付电费5,325.7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因当时时间紧迫,被告无奈而违心地签字,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因该协议的形式、内容合法,又未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权益,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主体变更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应根据被告提供鉴定房屋的原始资料作出的结论才无异议,现根据复印件作出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鉴定程序恰当,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7月1日原告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原绍兴新兴塑料厂承租网板车间三楼一通间及楼下办公室一间、食堂一间作工场用;租期为五年;租金暂定每年15,000元,以后一年一定,随行就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了上述房屋,并交付被告租金1万元。2002年5月15日原告已支付电费5,325.73元。2002年5月28日被告平炬与原告签订退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必须在5月3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搬迁费共计56,000元,款于原告搬迁完毕经验收后付30%,余款待县城市建设中心补偿款到位后三天内结清(6月5日前);协议签订后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后原告于当日腾空了房屋,被告也于当日支付其中的30%计16,8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承租的房屋于2002年4月17日由被告转让取得。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履行中,作为租赁物的权利人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履行该租赁协议,并签订了退租协议,对退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退租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又显失公平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因双方已在退租协议中对租金、搬迁费经过了结算,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电费,但未提供应交电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与原绍兴新兴塑料厂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平炬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金晶制衣有限公司款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炬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炬负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董钱江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