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海荣、孙学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荣,又名吴大海,农民。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学强,又名小强,农民。1997年1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俊,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荣及其辩护人季彪、被告人孙学强及其辩护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于2001年4、5月至2002年6月间,在嘉善天凝镇某地共同或单独多次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并提交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袁平、邱新初、施仿言、于某乙、朱金祥、俞先凤、庄虹明的陈述,证人蒋某、邱某甲、黄某、周某、邱某乙、顾某、蔡某、邱某丙、张某甲、徐某、车玉琴、杨某、于某甲、毛某、张某乙、吴某、张某丙、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25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海荣辩称殴打于某乙是因为他先来敬酒并烦我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海荣在共同犯罪这一节中,是于某乙在骂人的情况下产生的气愤行为,且被告人的所有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构成累犯的前次刑拘距今已近4年。因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强辩称殴打于某乙是因为他先来敬酒并无故用话来烦我们,在打俞先凤时我没有叉他的头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学强殴打于某乙属“事出有因”,殴打俞先凤用的是一只菜篮不属“情节恶劣”且不在公共场合,被告人的上述两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在其大量饮酒后对自己行为失去控制的状态下所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又较好,故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的共同犯罪事实:2002年6月中旬一夜24时左右,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等人在嘉善县天凝集镇超市南面毛某开的夜排档上喝酒,当时也在此处喝酒的于某乙前来敬酒,在此过程中,由于嘴里讲话不清,被告人孙学强以于某乙说话烦为由,将一只塑料凳子砸在于的头部,被告人吴海荣也上前与孙学强一起踢于的腰部和脚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乙关于“小强用凳子砸我头部,用脚踢我腰部,我倒地后他又用凳子砸我右脚腕。吴海荣用拳头打我胸口,用脚踢我右脚腕。”的陈述;(2)证人毛某的关于“看到于某乙到外面去敬酒。讲几句话后,吴海荣一把推开于某乙,于倒退几步将后面的自行车碰倒了。孙学强叫于走,于不走,孙学强就拿了一只塑料凳子。我从店里出来,看见于坐在门口对开去的马路中间,孙学强用脚踢了于一记,具体什么部位不清”的证言;(3)证人邱某丙的关于“于某乙过来敬酒,后又出来就被孙学强用一只塑料凳子朝他头上敲一记,于当场倒地。孙继续用脚踢他身上几脚。后来吴海荣接着用手脚同时敲”的证言;(4)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因为于某乙的强行向吴海荣敬酒的情况发生的,事出有因”之辩解,并不影响两被告人遇事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之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且对寻衅滋事犯罪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单独来认定,故对被告人孙学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孙学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吴海荣单独的犯罪事实:1、2001年9月底一夜8时许,被告人吴海荣在嘉善县天凝歌舞厅内喝茶时遇到施仿言,被告人吴海荣问:“栖真我有个娘舅舅叶阿金,你认识否?”施仿言说不认识,吴海荣觉得施仿言回答得支支吾吾,感到很火,就用拳头殴打施仿言,后经旁人劝止方罢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施仿言的关于“我在天凝歌舞厅里吃茶,这人问我栖真做漆匠的叶阿金认识否?我说他已经死了好几年了,这人就用拳头朝我脸上、胸上敲了10多拳,我的左眼下眼皮内出血、脸上有青块。后得知这人叫吴海荣。”的陈述;(2)证人邱某甲、顾某、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2、2002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海荣在嘉善县天凝镇蒋村桥头遇到开车回家的袁平,被告人吴海荣要袁平送其到天凝镇上去,袁平未答应,吴海荣就打了袁平三记耳光,后被他人劝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袁平的关于“我停好车准备回家,见吴酒喝得醉熏熏的,跑过来要我送他到天凝镇上去,我没有答应,吴就伸手打我一记巴掌,后再次冲上来打我二记巴掌。”的陈述;(2)证人龚某、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3、2002年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海荣在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先无故对舞厅的女服务员进行辱骂,后又将一只茶杯中的水泼在顾客身上,并将茶杯摔在地上,后被他人劝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邱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且所述相互基本相一致;(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4、2002年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海荣在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的小包厢里看到邱新初等人在打扑克牌,吴不问情由一把抓住邱新初的头发并踢了邱腰部一脚,后被他人劝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邱新初的关于“我在舞厅小包厢内打红心,吴海荣推门进来就一把抓住我的头发,而且还用脚踢我腰部一脚。”的陈述;(2)证人黄某、周某、邱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三、被告人孙学强的单独犯罪事实:1、2001年8月一晚,被告人孙学强在嘉善县天凝集镇张某甲的夜排档上喝酒时遇到朱金祥,后孙学强以“朱把和我在一起的一个女的拉走,感到没有面子”为由,用一只酒瓶砸在朱的头部,致使朱金祥耳朵受伤,后被别人劝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朱金祥的关于“我在张某甲的夜排档上吃酒。过一会儿孙学强和二个女的也来吃夜排档,在吃的时候我们讲白相。孙学强就拿起一只酒瓶砸我头。”的陈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被告人孙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2、2002年4、5月份一晚,被告人孙学强来到嘉善县天凝集镇邱某丙家,看到朱金祥等人在搓麻将,即把麻将牌撒掉,后用手击打朱金祥头部,后被别人劝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朱金祥的关于“我在邱某丙家里搓麻将,这时孙学强酒气冲天进来,先把牌一撒,用手朝我头上打一记。”的陈述;(2)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被告人孙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3、2002年3、4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孙学强到嘉善县天凝集镇俞先凤的理发店,以“俞先凤打我的小朋友,不给我面子”为由,先用一只菜篮砸俞先凤的头部,并以:“你老乱,出来打死你”等语言相威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俞先凤的关于“我在自己的理发店里睡觉,孙学强带二个人气势汹汹进来,将旁边一只放满菜的塑料篮子砸在我前额处,并说:‘你老乱,出来打死你。’我起床穿衣服时,他叉住我的头颈”的陈述;(2)证人徐某、车玉琴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被告人孙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至于被告人孙学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该行为不属情节恶劣,且不在公共场合,故不构成寻衅滋事”之辩解显系对所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误解,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4、2002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学强至嘉善县天凝集镇邱某丙家,见庄虹明等人在打牌,即上前把牌扔掉,并讲“牌不要来”然后手指庄虹明,以:“烂阿明,我们二人对劈”的语言进行挑衅,致使庄虹明与孙学强在外面的马路上进行扭打,后孙学强感到吃亏,遂回家操起一把菜刀重新赶至邱家,踢坏邱某丙家的空调塑料盖及大门玻璃。后经群众报案,派出所民警将孙带至天凝派出所,但孙学强不听劝阻,砸派出所大门,并砸碎派出所宣传窗玻璃,后被民警强制送进医院方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庄虹明的关于“我在邱某丙家打红心,约9点多,孙学强冲进来,一声不响把桌上的扑克牌全部扔在地上,说:‘牌不好打’。我讲你这样干什么,小强说:‘找你,要打你。’我走到门外,小强跟出来上来先一拳朝我头上打,我就推了他一把,他倒地,后又冲过来打在我的胸口。”的陈述,且经受害人辨认6号照片孙学强是打他的人。(2)证人杨某、邱某丙、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3)证人王某、钱某及处警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学强的处警经过情况;(4)被告人孙学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证明两被告人构成累犯及有关身份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海荣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于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孙学强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曾于1997年11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3)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共同或单独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荣、孙学强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学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