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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毛川熙与被告陈洛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川熙,陈洛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毛川熙,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采油三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冯金汤,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电公司第三中学教师,住本市。被告陈洛生,男,1942年5月出生,汉族,西安表壳厂工人。原告毛川熙与被告陈洛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川熙及委托代理人冯金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洛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川熙诉称,其父单位分配福利住房一套,90年其父去逝后,92年被告请求原告将此房让被告暂住,待原告回西安后,腾房。2002年原告回西安后让被告腾房,被告却拒绝不腾,且拖欠该房租金及回西安后租住民房的损失10500元。现要求被告腾房,支付房租及损失。被告陈洛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0年西安海纳华清路货运站(原西安市运输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原告毛川熙继父毛贵生分配位于该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40平方米的福利住房一套,1985年其母病故,1987年原告从宝鸡调大庆油田工作,1990年其继父毛贵生病故,将该房交给原告。1992年被告陈洛生(与原告系同胞兄弟)来西安请求原告将该房让其暂住,原告同意,遂将房交被告居住。被告陈洛生从1992年居住至今一直未向西安海纳华清路货运站交纳租金,该房所有权人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清路货运站出具证明,该房面积40平方米,每平方米收费1.58元。2002年8月原告从大庆油田退休回西安后即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未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支付拖欠房租,承担原告租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其父单位关于现房使用权归谁的证明材料及房屋面积、租金的收费标准、租住民房交租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清路货运站分配给原告其继父毛贵生的福利住房,该房的使用权人为毛贵生,其单位已出具证明,毛贵生病故后,该单位仍认可其继子毛川熙为该房使用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洛生从1992年开始居住此房未交纳平方米1.58元的租金至今已十年,共计拖欠租金7580元,应予交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从2002年8月至今所租住房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洛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市十里铺西安海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清路货运站家属院1号楼5单元2号住房一套腾交原告。2、被告陈洛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拖欠该房租金7580元支付原告。3、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费4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