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燕云、邵明与沈佩峰、沈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邵燕云。原告邵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培树。被告沈佩峰,农民。被告沈福宝,系被告母亲,农民。原告邵燕云、邵明为与被告沈佩峰、沈福宝民间借贷一案,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燕云、邵明诉称,2001年7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0‰,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沈佩峰未作答辩。被告沈福宝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钱是被告所拿,也是由本人所用,故愿承担一切责任。现要求约期归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1年7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邵永权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每月300元,并由被告沈福宝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曾归还。邵永权已于200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母亲也已去世,两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钱物,理应积极偿还。本案被告沈福宝虽在借条上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名,但其已承认款子其所借用,愿意承担归款责任,本院应当予以认可,被告沈福宝以沈佩峰签名均系本人所为,一切责任均由其承担,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按继承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沈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佩峰、沈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邵燕云、邵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计算)。二、被告沈佩峰、沈福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