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02-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岳佐军与被告李西安财产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佐军,李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岳佐军,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客运公司服务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雷龙耀,男,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辉,男,西安市海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西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回族,西安铁路分局建筑段职工,住西安市。原告岳佐军与被告李西安财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佐军及委托代理人雷龙耀、陈辉与被告李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佐军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人,2001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由被告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债务。被告李西安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实,但被告未将购货正式发票及财务手续移交给自己,表示转让协议不成立,亦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西安市灞桥区宏利纸盒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塑胶厂)系原告,被告及林芳文投资组成的个体企业,业主登记为原告岳佐军。2001年4月21日,塑胶厂因资金困难,向赵文艺借款3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息500元,原告出具有借条。2001年5月,投资人林芳文抽逃资金,离开该厂。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以该厂全部债务全部转移至被告身上,退出塑胶厂,将全部投入37000元整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接收塑胶厂的全部债务为标的,将原告的37000元股份收购;原投资人林芳文由于破坏投资协议和塑胶厂的利益,并抽逃资金,擅自离厂,至今未归,其投资已视同为零;对厂所欠债务(其中包括借赵文艺的30000元及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李西安全权清还和承担责任,原告不再对此负责,自即日起脱离塑胶厂。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接收并经营该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因原、被告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未征得债权人同意,赵文艺向原告索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赵文艺债务2002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转交。之后,赵文艺向本院起诉要求岳佐军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判决岳佐军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2500元,并承担1320元诉讼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以上事实,有股份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股份转让协议、(2002)新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塑胶厂业主登记为原告,但被告已实际接收并经营该厂,且偿还债权人赵文艺部分利息,故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赵文艺债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双方签订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赵文艺起诉还款,法院判决原告还款,现原告依据双方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购货发票移交给自己,协议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李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30000元。3、被告李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2500元。4、被告李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320元。诉讼费13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