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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卫良与鲍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陈卫良,余姚市泗门镇海虹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姚建辉,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建,鸿翔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良与被告鲍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电源线业务关系,截止2002年5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63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无故拖欠,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款项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发生电源线业务关系,至2000年11月2日止,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对于尚欠货款23634元,原告于2002年5月5日和同年5月15日,发征询函和催讨函给被告,予以催讨,但被告未付,原告遂涉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送货单、征询函、催讨函,被告提供原告领款的签名,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原告供给被告电源线等,被告应当及时结清全部货款。对于尚欠货款2363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征询函和催讨函后,在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作默认。被告辨称,欠货款已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应归还原告陈卫良货款23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