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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刑初字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伙同陈洪、蔡英枪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25幢,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西梯501室李相细、赵爱铃的租房,共窃得人民币1400元、摩托罗拉V998+宝蓝色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62元,美金20元(折合人民币约170元),精品大红鹰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39元,硬壳中华香烟半包,价值人民币1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李相细、赵爱铃的陈述以证实被偷钱财的时间、地点以及数额;2、同案犯蔡英枪、陈洪的交代以证实共同盗窃的事实;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证明以证实被窃财物的价格;4、案发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8月5日在西塘窃得人民币、手机、香烟等钱物,价值2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3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