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当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家庭一直不满,1995年1月被告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其主体资格。2、嘉善县大云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感情不和,被告于199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唐某自199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教育、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