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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陶某与沈某乙、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农民。被告沈某丙,农民。被告沈某丁,农民。原告沈某甲、陶某为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陶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陶某在诉状及庭审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三被告系其婚生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一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均已年迈,且丧失劳动能力,但三被告却未尽赡养义务,不给付生活费;在原告患病时,也不支付医疗费。今年11月2日,原告沈某甲突发脑溢血住院,已花去医疗费5675.85元,被告沈某乙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在原告起诉后,仅付8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共计600元),平均分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判令被告沈某乙搬离原告住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2002年11月2日沈某甲病危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沈某甲因患脑溢血住院治疗。二、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沈某甲因住院花去医疗费5675.85元。被告沈某乙辩称,我是一名退伍军人,在家务农,收入微薄。原告陶某对我未尽人母之责,且一直对我岐视,并造成我第一次婚姻失败。现我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但因经济困难,不能全部满足原告的请求。被告沈某丙辩称,愿负赡养责任。被告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负赡养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原告沈某甲又身患脑溢血,生活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之责,给父母予以扶助,使其安度晚年。尽管被告沈某乙与原告陶某在家庭生活中有过纠葛,但不能成为被告沈某乙不予赡养的合法理由。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因碍于三被告也尚不富裕,应予酌减。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乙搬离其住宅,此于法无据,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甲、陶某生活费100元,在每年的1月和7月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6个月费用。二、原告沈某甲现有医疗费5675.85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已付部分作相应扣除),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三、两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凭医疗单据支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