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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友邦消防制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满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友邦消防制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刘满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西安友邦消防制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356号秦通大厦513室。法定代表人蔡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亚娟,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西安友邦消防制冷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被告刘满红,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冷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朱政,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友邦消防制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刘满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邢亚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政、葛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与被告刘满红开办的西安市广源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以下简称广源卷闸厂)居间合同纠纷,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间,广源卷闸厂注销,致使原告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要求被告刘满红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满红辩称,广源卷闸厂与原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仲裁,被告只是该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个人承担企业的债务,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原告友邦公司与广源卷闸厂签订委托合同,后因劳务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查明:1999年8月3日,广源卷闸厂向友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就陕西省图书馆防火卷闸门工程招标及合同签订事宜确定友邦公司为全权代理人,此委托书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1999年10月12日,友邦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友邦公司负责联系陕西省图书馆防火卷闸门工程,并约定劳务费为100000元。合同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违约金的承担及发生争议解决争议的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合同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和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1999年12月17日,广源卷闸厂在西北工商报上刊登了丢失合同专用章的启事。1999年12月9日,广源卷闸厂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省体育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陕西省图书馆防火卷闸门施工意向协议,并于2000年1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这两份合同上均有申请人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汝峰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广源公司已向友邦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5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属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广源卷闸厂在收到裁决书10日内向友邦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元及违约金17642.32元,仲裁费3855元由广源卷闸厂承担,友邦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向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2)新法执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以广源卷闸厂于2002年1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即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01)第97号裁决书前被执行人广源卷闸厂已不存在,裁决书中承担义务主体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原告友邦公司遂于200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广源卷闸厂开办人刘满红个人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7月12日,被告刘满红申请筹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55万元在西安市太华路含元殿甲字2号设立西安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属西安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街道企业管理办公室管理,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7月1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企业名称为西安市广源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原告在与被告刘满红开办的广源卷闸厂因劳务费纠纷在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广源卷闸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经其主管上级西安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广源卷闸厂于2002年1月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开办企业申请及批准文件等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满红个人申请筹办了西安市广源冷弯设备防火卷闸厂,隶属西安市新城区街道企业管理办公室,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特别在开办申请和批准文件中说明由刘满红个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足以认定西安市广源冷湾设备防火卷闸厂名为集体性质实为刘满红独资企业。刘满红作为业主,对该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企业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合同约定的剩余劳务费,应当继续支付。该企业因劳务费问题仲裁期间,未通知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和对方当事人,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承诺债务已清理完毕,导致债权人以无法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申请执行费用,扩大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及违约金17642.32元。二、被告刘满红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仲裁费3855元,申请执行费用2505元。三、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