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法定代表人文稼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2月16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于1999年7月20日、8月24日、11月16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5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至2000年4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止,月利率均为6.3375‰。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万元;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经营日益困难,故无力清偿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房产(详见1998年11月27日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在1998年11月27日至2000年12月16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22万元范围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日,原、被告按担保法规定,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详见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于1998年11月27日颁发的他项权证)。被告分别于1999年7月20日、8月24日、11月16日向原告分别借到24万、30万、26.5万元,共计人民币80.5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至2000年4月25日、5月25日、8月25日止,月利率均为6.3375‰。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8月22日归还了9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02年10月12日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支付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订立的编号为农银抵借字第29号抵押借款合同;2、1998年11月27日的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3、1999年7月20日、8月24日、11月16日的借款契约各1份;4、2000年12月12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2002年10月12日的委托协议,2002年11月18日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法归还借款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之主张,并无不当,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日始6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15000元。二、被告嘉善县天凝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60日内偿付。本案受理费1220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