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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与被告马智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马智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张秀珍,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德旺,男,1946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夫。被告马智桐,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坚强,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红霞,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张秀珍与被告马智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姜德旺,被告法定代理人马坚强、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5日,原告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西闸口通道时,被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损失5000元、赔偿伤残及精神损失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是由北向南通行,我骑的是儿童车且靠右行,是原告逆行突然出现在路上,原告被撞以后,坐到了地上,间接的形成骨折,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被告马智桐偕同其法定代理人马坚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行通过西闸口东侧通道时,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此地的原告张秀珍撞倒。经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内髁骨折。原告于2001年9月27日至2001年10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01.14元,其中原告张秀珍支出医疗费1100元,其余4101.14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垫付。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3月7日原告张秀珍在上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7.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张秀珍从2001年9月25日至2002年3月31日被撞伤后一直未上班,其单位扣除其浮动工资、上岗津贴、月生产奖、月安全奖、月工种补贴合计每月565元,共扣除3390元。2002年4月1日起张秀珍按内部退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医鉴字第43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张秀珍损伤达到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收款收据、证明、考勤表、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智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未满十二岁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致原告张秀珍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珍因逆行穿越西闸口通道,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及伤残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责任大小承担为宜。鉴于被告人马智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应由马智桐的监护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该项费用的多少亦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智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共计4421.92元。二、被告马智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伤残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一、二项逾期给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45元(包括鉴定费300元)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承担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