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爱菊与孙玲利、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爱菊;孙玲利;占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何爱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利(莉),农民。被告占伟峰,农民。系孙玲利之夫。原告何爱菊与被告孙玲利、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孙玲利、占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菊诉称,原、被告是相互熟悉的。今年7月17日被告孙玲利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考虑到面子关系,同意借款。被告孙玲利亲笔出具借据为凭,并承诺于8月2日归还,被告借款后言而无信,未能按承诺归还,还故意回避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玲利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其他人起草好后叫我抄的,70,000元是我阿姐负的赌款,借条是我姐姐孙玲娟逼我写的,其他情况我是不知道的。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是我所写也不能确认,我要求作鉴定。这事与我是无关的,原告要告就去告我姐姐。被告占伟峰辩称,我根本不知道借款这件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玲利于2002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何爱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到2002年八月二日归还。借款人:孙玲利。2002年7月17日。担保人谢晶、夏小萍。”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借条作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孙玲利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玲利辩称借款不是她借的,而是由其姐姐借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对原告提供借条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被告主张本庭不予认定。被告孙玲利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占伟峰对与被告孙玲利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利、占伟峰应归还原告何爱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孙玲利、占伟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