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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被告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房屋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原中国光大银行西安管理部),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29号。负责人徐伦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莉霞,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玫,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办公室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华,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法制服务中心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卫芹,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主任,住西安市。被告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华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党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贸中心)、被告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房屋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莉霞、石玫与被告物贸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政华、王卫芹,被告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物贸中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物贸中心位于西安市南新街9号的物贸大厦B、D座,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物贸中心定金80万元,但被告物贸中心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物贸中心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被告物资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物贸中心辩称,原告在2002年2月4日已放弃了诉争之房的受让权,说明原告违约,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物资总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物贸中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物贸中心将其位于西安市南新街29号(原35号)的物贸大厦B、D座包括B、D座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7530平方米,土地面积2148、6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转让给原告;被告物贸中心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有关转让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未放弃受让权之前,被告物贸中心不得再行转让他人;原告向被告物贸中心支付定金80万元(于2000年10月前已分三次支付完毕);在本协议生效后,被告物贸中心须即将房屋D座产权证明书交给原告,并于3个月内将B、D座房屋及本协议第一条所列之土地、附属设备等产权全部办理在原告名下,将产权证明书交予原告;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按约定定金的5倍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物贸中心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分别于2001年2月26日、6月26日致函被告物贸中心要求尽快履约。2001年10月21日,被告物资总公司致函原告,我集团所属物贸中心与贵行协议转让物贸中心大楼B、D座已经集团陕物集团资发(2001)152号文批准,并就有关问题做如下承诺:该项资产转让程序是符合陕国企(1996)004号文之授权规定,对此我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我集团予以认可,并负责督促省物贸中心与贵方履约,如有违约,我集团承担责任。但因被告物贸中心欠建行朱雀路支行贷款,将B座房产证抵押在该行及其与西安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西安市中院于2002年1月10日将物贸大厦D座房产及所属土地予以查封,后变卖房屋。2002年元月30日,被告物贸中心致函原告尽快履约。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转帐支票存根、西光银发(2001)038号、135号文件、省物资���公司给原告函、市中院(2001)西经执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物贸中心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体、内容、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被告物贸中心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物资总公司按其承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物贸中心因未偿还其他单位欠款,致房屋转让协议标的无法交付,协议履行成为不可能,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2、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万元。3、被告陕西省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8360元由被告陕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