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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张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陈某1,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铁分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苗长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无理取闹,为经济发生矛盾,且被告父母干涉我们的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与原告家人也相处得很好。我生下双胞胎后,两家各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也经常来看我,后为照看孩子及经济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我家人对他也有抱怨,双方虽发生误会,但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自由恋爱,199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7日生育龙凤胎:子陈某2、女陈某3。婚初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照看孩子及经济发生矛盾,与双方家长亦相处不睦。2002年10月双方为孩子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回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同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等方面产生分歧,未及时沟通解决,致矛盾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面对问题、解决问题。争吵和冷战只会伤害夫妻间的感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