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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彩与被告牛淑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宋某1,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国家税务局新城分局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牛某某,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旅游服务公司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五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原告宋某1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与被告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感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恋爱4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近两年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不严重,认为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元月10日领证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8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宋某2,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生。1989年11月20日收养一女宋某3,西安昆仑中学学生。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及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