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职红星与被告李冀安及第三人建国路建行,李冀洲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红星,李冀安,王志英,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建国路支行,李冀洲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职红星,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朱雀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被告李冀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源海汽车租赁公司经理,住西安市。被告王志英,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冀安之妻。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建国路支行(以下简称建国路建行),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东四道巷*号。负责人雷天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若峰,男,建国路建行法律顾问,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付帅,女,建国路建行职工。第三人李冀洲,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机械技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大蔚,男,西安市天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原告职红星与被告李冀安及第三人建国路建行,李冀洲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红星,被告李冀安,被告王志英委托代理人李冀安,第三人建国路建行委托代理人王若峰、付帅,第三人李冀洲委托代理人高大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红星诉称,被告李冀安瞒着原告,将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冀洲三人共有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建国路建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李冀安辩称,用房产抵押贷款是给原告打过招呼的,表示原告不应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建国路建行述称,因被告拥有房产证,才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他项权证书,而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冀洲的协议书及公证书,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的房产证,原告和第三人李冀洲是知道被告用房屋作抵押的,表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且此案系房屋产权纠纷,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冀洲述称,被告用房抵押贷款,给自己打过招呼,但具体细节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冀洲共同购买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2号房屋,进行翻建,并于199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翻建房屋出资份额和翻建房屋后获利分成份额及产权证办理在被告一人名下等。该协议书于1994年11月2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00年8月22日,陕西源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冀安)与第三人建国路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冀安以长乐西路102号产权证作抵押,与第三人建国路建行签订抵押合同,用于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清偿。2002年9月,原告欲用上述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时,方知被告已用该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提出在进行抵押贷款时已与其他产权共有人打过招呼,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李冀洲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被告给李冀洲打过招呼,知道抵押贷款一事,但详情不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冀洲三人共有的房产未经原告同意,用于抵押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冀洲明知被告用共有房产抵押,未表示否认,视为其同意。第三人建国路建行述称该案属行政案件,不属民事范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单位申请解决产权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并未主张有关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他项权证书的效力问题,故该案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第三人建国路建行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抵押合同关于被告李冀安夫妇以其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含第三人李冀洲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有效,以其他共有人(原告)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冀安、王志英夫妇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建国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李冀安、李冀洲以其在西安市长乐西路102号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约定抵押的有效,以原告职红星所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无效。诉讼费23010元由被告李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