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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建明与薛金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江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荣,农民。原告江建明为与被告薛金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明诉称:被告住房前道路系周围村民的公共通道,也是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由于被告将该通道占为己有,擅自封堵,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诉请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被告薛金荣辩称,原告本身不是从被告场前道路通过的,由于其建造二户一体房屋后,封堵了自己的道路,故强行要从被告场地过,如果双方协商也无不可,但原告采取打人的方法来解决,故被告不同意再让原告通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承包田位于被告房屋的西南面,以前,被告门前场地有一条小道,便于原告及周围群众通过,后由于村道改建,在原告住房东面所建了一条水泥便道,便于周围群众行走,但被告房前的通道仍是原告进行农田生产的必经道路,为此道,原、告多次发生争执。并于2001年3月27日发生殴斗,该案已经本院另行处理。事后,双方在当地镇、村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今后的挑稻等出入,从被告水泥场南场口经过,路宽为一米,被告在无特殊情况下不得影响原告进出。协议还规定了其他事项。但事���,被告并未遵守协议,于2002年10月,用木桩等封死通道,致使原告农忙期间不能正常生产,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调解协议书1份、天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理应按照上述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问题,而不能采取消极的态度行使侵权行为。被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用木桩等物堵截业已形成的通道,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设置在其住房场地前的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