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涛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县齐贤镇嘉会街上窃得梁友根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钻豹”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26元;当晚,被告人杨涛又伙同他人在齐贤镇嘉会新街窃得江伟青停放在家门口的“昌河”牌双型小型货车一辆,价值11,100元。当被告人杨涛驾驶所盗摩托车逃至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附近时,被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盘查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梁友根、江伟青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单及领条,价格鉴定书,出示了赃物照片。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涛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涛结伙“周祥”、“少林”经事先预谋,到绍兴县齐贤镇嘉会街上窃得梁友根停放在“稻草人网吧”门口的钻豹牌HJ125-1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826元。当晚,被告人杨涛又结伙“周祥”、“少林”到齐贤镇新街窃得江伟青停放在家门口的昌河牌CH1011型双排小型货车一辆,价值11,100元。当被告人杨涛骑着所盗摩托车行至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昌河小型货车被丢弃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的公路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梁友根、江伟青的陈述证实了摩托车、小货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涛与“周祥”、“少林”在2002年8月11日晚上出去没有回过住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单及领条证实了杨涛被抓获的经过及赃物已被扣押、发还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赃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杨涛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定数额较大予以更正。鉴于本案中的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杨涛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要求宽大处理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