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马民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张某,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昆仑机械厂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近几个月来被告对我不信任,无端猜疑、辱骂、殴打我,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这次纠纷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不辞而别,我不知下落,多方打听,行为过激所致,承认自己做法错误,今后予以改正,为孩子和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马艳雯,昆仑小学学生。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方打听,并有言行过激行为,致双方再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被告猜疑原告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处理问题方面方式欠妥,行为过激,也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一个原因,今后应予注意。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和好、改正机会,原告也应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不宜坚持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