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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佩明与孟建秋、沈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沈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建秋。被告沈佩华。原告沈佩明为与被告孟建秋、沈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2年11月22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沈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佩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嘉善县下甸庙集镇开办晓靖大酒店。自1992年以来,两被告向原告所开办的南货店赊购烟、酒等物,用于酒店经营,至今结欠货款计272327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沈佩华出具欠条1份,确认所欠货款,并在欠条上加盖晓靖大酒店章。但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723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庭举证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孟建秋签字确认的记帐薄1页,以证明至1998年6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酒店,共结欠原告货款230940元。2、被告沈佩华签字,并盖有晓靖大酒店章的欠条1份,以证明至2002年10月3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2327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嘉善县西塘镇晓靖大酒店系两被告经营。被告沈佩华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愿意归还。被告孟建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因经营酒店而赊欠原告货款是有据可证的。原、被告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其法律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既买受原告货款,就应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佩华、孟建秋归还原告沈佩明货款27232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515元(含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