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秀芝与被告梁春兰、张佩莲、刘清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芝,梁春兰,张佩莲,刘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姚秀芝,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颖,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兰,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争战,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莲,女,具体年龄不详。委托代理人梁春兰、董争战,概况同前。被告刘清,女,198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春兰、董争战,概况同前。原告姚秀芝与被告梁春兰、张佩莲、刘清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梁春兰及委托代理人董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芝诉称,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原西安市新城区华鑫农机配件经销部业主刘志华以该经销部名义向其借款共计45000元,2002年5月刘志华去世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剩余44000元一直未还,现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作为刘志华的继承人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44000元,支付利息1783元。被告梁春兰、张佩莲、刘清辩称,被告于2002年6月底前分四次将原告的45000元借款付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刘志华生前系西安市新城区华鑫农机配件经销部业主,原告姚秀芝为该经销部员工。2001年12月5日、2002年1月1日、1月8日,刘志华以经销部名义向原告集资借款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及10000元,合计45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张,约定月息6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5月刘志华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经销部由其妻梁春兰负责。2001年5月20日、6月5日、6月26日,姚秀芝代姚桂峰收款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9000元,合计44000元,并出具收条三张,收条下方均载明“代姚桂峰收款”字样。2002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元收条一张,剩余44000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刘志华之母张佩莲、妻梁春兰、女刘清清偿刘志华生前借款。庭审中,原告出具张建平借据一张以反驳被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经销部集资款收款收据中,张建平一联右上方载有“姚桂峰”字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志华生前作为经销部业主以经销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与刘志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姚秀芝为债权人,刘志华为债务人。刘志华死亡后,所欠债务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现原告向刘志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追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志华生前未立遗嘱,死后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分割遗产,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称已全部付清原告借款,因其提供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代姚桂峰收款”,且被告保存的收据底联中也反映这一现象,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兰、张佩莲、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姚秀芝清偿刘志华生前债务44000元,支付利息1783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