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兴隆机械厂、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兴隆机械厂,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贵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兴隆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工兴路**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治安,厂长。被告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敖江镇环镇北路33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朱植新,经理。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兴隆机械厂(以下简称兴隆机械厂)、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机械厂、兴隆设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设公司诉称,1998年6月23日,与二被告下属的太原销售处签订翻斗车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销售处提供翻斗车。同年11月底付清货款。原告向二被告太原销售处实际供翻斗车3台,总价款48900元。2000年5月27日,二被告太原销售处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在2001年9月前付清货款,但在2000年10月仅付款10000元,尚余38900元未付。二被告太原销售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已不存在,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兴隆机械厂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还款计划的分别是兴隆设备公司太原销售处、兴隆机械厂太原销售中心,还款计划系兴隆机械厂太原销售处当时负责人陈钦成的个人行为,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隆设备公司辩称,该公司太原销售处设立于1995年,1998年撤销,其太原销售处在没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由当时负责人陈钦成个人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3日,原告陕西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平阳兴隆设备公司太原销售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兴隆设备公司太原销售处提供翻斗车2辆,价款35800元,由原告送货至太原。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太原销售处供货3台,总价款48900元(含运费)。2000年5月27日,被告兴隆机械厂太原销售中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00年10月、2001年6月、2001年10月每次付款16300元。2000年10月,太原销售中心付款10000元,尚余39800元至今未付。1996年3月1日,被告兴隆机械厂、兴隆设备公司与太原销售处陈钦成个人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被告兴隆设备公司太原销售处承包与陈钦成经营,一年经营额定为120万元。承包时间暂定为一年。被告兴隆设备公司辩称,在1998年已将太原销售处撤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二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隆机械厂、兴隆设备公司同时在太原设立销售中心,委托陈钦成负责经营承包,是企业内部经营行为。其太原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还款计划时仍以二被告太原销售中心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二被告对这种企业内部经营部门的民事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太原销售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其撤销,应由太原销售中心负责人承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太原销售中心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销售资格,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供货数量协议变更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原告与被告太原销售中心签订还款计划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01年10月底,至今并未超过2年,故其被告兴隆机械厂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陕西建设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隆机械厂与被告平阳县兴隆建设机械设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9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5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支付货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