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日旺食品公司与被告三义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三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浙江省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旺食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滨江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丹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存锟、陈文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三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87号。法定代表人郝二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旺食品公司与被告三义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存锟、陈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在陕西地区销售“日旺”牌冷冻食品,合同期限一年。此后,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2002年1月17日、2002年1月31日三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垫付运费4000元、支付货款70000元,扣除已退货计82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7427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代理经销合同,双方形成代理与被代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代理销售中发生的化验费、进入各超市的进场费、购买的冰柜等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除原告承认的运费及支付的货款外,原告业务员林如心还收取货款为77500元、借款7500元、另有33927元的货物,要求退回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同意授权乙方(被告)为“日旺牌”冷冻食品陕西地区的销售总代理;甲方不再在该地区发展第二家经营,乙方同意不跨地区冲击甲方市场,期限一年,即2001年4月10日至2002年4月10日,交货地为西安市水产冷冻厂,长途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第一车货到达西安时,乙方须先付总货款30%给甲方,待乙方向甲方要第二车货时,乙方须付清第一车所欠货款,待第三车货到达西安时,乙方再付清第二车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10日、2002年1月17日、1月27日先后供给被告产品,货款分别为135465元、128262元、80100元总计人民币343827元,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9月7日,2002年1月22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2002年1月31日,被告垫付运费4000元,2002年4月3日被告退货价值82400元。以上款项,双方均无异议。2001年5月9日,被告向西安市卫生防疫站交纳化验费5000元,2001年5月13日、2002年1月25日,原告原业务员刘如心收取被告7500元及70000元,合计77500元。刘如心又于2001年7月9日、16日、9月9日三次向被告借款分别为2000元、2500元、3000元,合计7500元。2001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购买冰柜两台,刘如心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后,被告购买冰柜两台合计9000元。2001年5月28日至11月26日,被告向好又多、家世界等超市交纳广告费、推广费、促销费等费用合计46000元,以上款项,双方在结帐时,被告要求折抵货款,原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合同、转帐支票、收条、报货单、退货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主体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业务员刘如心向被告收取货款77500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称其中70000元为债务转让而非被告支付的货款,因其未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亦未有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刘如心向被告借款7500元为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为了自身利益,支付的化验费、超市入场费及购买冰柜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货款之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代理经销法律关系,因不符合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有效。2、被告西安市三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92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浙江省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付给超过本案认定的货款部分之请求。诉讼费5258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25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