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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广珍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顾广珍,西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芳。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广珍为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珍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2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153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205元计算的事实。被告吴培芳辩称;原告曾委托被告炒股,委托金额为10万元,后被告停止炒股,将原告的本金及盈利和原告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于2002年7月31日立具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要求分期支付。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借条上的金额实际上是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后的结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芳欠原告顾广珍款147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15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