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嘉善文教东风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望春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扣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一帆,长兴县交通局干部。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南首。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建,该厂副厂长。被告嘉善文教东风建材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南首。法定代表人张金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建,该厂副厂长。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法定代��人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被告嘉善文教东风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被告嘉善县西塘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被告嘉善县东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金、程一帆,水泥厂及建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水泥厂、建材厂有水路运输业务往来,至2001年3月,该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运费658477.14元。被告资产公司于2000年11月将水泥厂、建材厂的大部分资产抵偿转让给农行、信用社,还将部分资产转给东风公司使用。请求判令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共同支付给原告水路运费658477.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资产公司、东风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1年3月30日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盖章认可的运输费金额核对及催讨函,证明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共同欠原告运费658477.14元的事实。2、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共同分别于2000年8月31日、9月6日给嘉善县西塘镇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塘工办)的报告及西塘工办基于二报告于2000年9月18日给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报告,2000年11月17日嘉善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证明资产公司将水泥厂、建材厂的资产除抵债给银行外,还将其余资产给东风公司使用。3、被告水泥厂、建材厂、东风公司的部分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证明东风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是在水泥厂、建材厂的基础上转制设立,根据嘉善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东风公司属更名,应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被告水泥厂、建材厂辨称,共同欠原告运费是事实。被告东风公司辨称,东风公司是依法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水泥厂、建材厂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东风公司使用的财产是农业银行、信用社租给东风公司的。东风公司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东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2页、诚会验字(2001)第6号验资报告1份。证明被告东风公司是四个自然人出资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水泥厂、建材厂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2000年12月30日的产权交易成交凭证2份(编号分别为2000-30、2000-31),东风公司与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分别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水泥厂、建材厂将部分资产转让给信用社和银行,东风公司向信用社和银行租赁使用,而不是水泥厂、建材厂提供给东风公司无偿使用。3、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2)吴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再次证明东风公司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与水泥厂、建材厂是不同的企业法人,水泥厂、建材厂的债务不应有东风公司���担。被告资产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水泥厂、建材厂、东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风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风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东风公司使用了水泥厂、建材厂的财产,事实上是东风公司向信用社和银行租赁的;亦不能证明东风公司是水泥厂、建材厂转制设立的。原告对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一、仅以产权交易成交凭证而未提供产权过户资料,不能认定水泥厂、建材厂的抵押资产已合法过户,这部分资产仍属水泥厂、建材厂所有,更何况东风公司仅凭50万元注册资金是无法运作的;二、对判决书认定东风公司非水泥厂、建材厂转制而来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资产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除证明水泥厂、建材厂欠款的证据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东风公司是水泥厂、建材厂转制而来,亦不能证明东风公司无偿使用了水泥厂、建材厂的资产。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除了出资外还向信用社和银行租赁使用了水泥厂、建材厂因欠贷而转让给信用社和银行的固定资产,其行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以水运方式为被告水泥厂、建材厂运输石灰石,结欠原告运费。2001年3月20日原告向水泥厂、建材厂主张权利。2001年3月3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水泥厂、建材厂至2001年2月底共结欠原告石灰石运费658477.14元。事后,被告水泥厂、建材厂未给付欠款。原告遂以被告资产公司将水泥厂、���材厂的大部分资产转让给银行、信用社,还将部分资产交给东风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水泥厂、建材厂支付运费并由资产公司、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因欠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逾期贷款,将其部分资产转让给嘉善县西塘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折抵所欠贷款,且于2000年办理了产权交易手续,受让方以协议的方式将受让资产租赁给东风公司使用,资产公司作了监证。本院认为,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结欠原告运费,未及时付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给付运费之请求,合进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东风公司是由自然人出资组建成立的新的企业法人,与被告水泥厂、建材厂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东风公司亦未承诺愿意为被告水泥厂、建材厂承担债务。东风公司向银行和信用社租赁使用被告水泥厂、建材厂因欠贷而转让给银行和信用社(业有产权交易成交凭证予以证实,至于是否完成产权过户手续,非本案所需确认)的部分资产,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东风公司是被告水泥厂、建材厂转制设立的,依据不足;认为东风公司无偿使用了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的资产,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资产公司将未转让的资产提供给东风公司使用,故资产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资产公司处置了被告水泥厂、建材厂的资产,也不能提供资产公司向原告承��承担水泥厂、建材厂债务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嘉善文教东风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运费计人民币658477.1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兴万方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东风水泥厂、嘉善文教东风建材厂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