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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方明与嘉善县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新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新村。法定代表人孟金林,执行董事。原告方明为与被告新峰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6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供销工作,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自行垫付一定数额的车旅费,业务报销费。至2001年5月1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款项计35958.1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95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黄培其系公司股东之一。2、2001年5月1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958.12元的事实。3、调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及名片各1份,证明黄培其系被告总经理。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新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且被告未曾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领取的备用金未向财务申报支出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尚有3205元未交财务。2、财务凭证5份,证明被告财务报销均有孟金林签名。3、委托书1份,证明2000年11月15日黄培其不再行使经营管理权。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参加庭审质证外,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欠条系黄培其个人行为且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黄培其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证明了黄培其在出具委托书后,仍在行使签字权。对上列证据,因原、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只是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单位系由孟金林、黄培其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孟金林系执行董事,黄培其是监事。原告于200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月薪2500元,费用可报销。同年7月始,由于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开始结欠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至2001年5月15日结帐,被告共计欠款35958.12元,由黄培其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1份。另据查,被告财务报销大多由孟金林、黄培其共同签字入帐。由于欠款中涉及一部分工资,故原告于2002年9月21日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9月26日,该委员会出具善劳仲不字(200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为业务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劳动工资的义务,原告享有按实报销各种费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黄培其系被告监事,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对被告职工的各种报销凭证行使签字认可权,虽然最终由法定代表孟金林签名入帐,但他们的签字是作为股东之间对财务进行监督的手段,黄培其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该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而不能认定系个人行为,故黄培其所出具的欠条,实际是对原告费用的认可,虽其已出具委托书,但其股东的身份仍未改变,故其行为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原告尚有3205元未入帐,因该帐在欠条之前,应认定前帐已核对完成,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新峰木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方明欠款3595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