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2-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钰莹与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钰莹。被告吴培芳。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钰莹为与被告吴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钰莹、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莹诉称,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每月付息940元,并声称随时可以归还。现因被告既不偿付利息,又未归还本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9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偿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培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一下子无力归还。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2年7月15日有吴培芳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每月付息94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芳欠原告陈钰莹借款9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自2002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由被告按月利率1%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